2008年3月7日,星期五(GSM+8 北京时间)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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不在现场,也须共担罪责
法官就一起罕见的抢劫致人死亡案件解析“实行过限”理论
倪衷轩

  小旅馆内一人被杀
  咚!咚咚!晚上10点,位于上海市西北角一家小旅馆的2楼走道里,传来阵阵急促的敲门声,在2001年6月4日寂静的夜色中显得格外突兀。
  敲门的是旅馆员工周某。这间216房本已住入两人,可是夜里依旧黑灯瞎火让她不禁疑窦丛生。
  当门最终被一脚踹开后,眼前的一幕让她吓得魂飞魄散:一名脚踝被绑住的男子蜷缩在地上,身下淌满鲜血,显然已经没有了生命的迹象。
  几个月后,这起凶案的4名犯罪嫌疑人站上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被告席。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和他们在法庭上的供述,案发当天的情形已然清晰。
  法院查明,被告人郭玉林、王林、陈世英和李建伏事先共谋,于2001年6月4日上午9时许,携带折叠尖刀、尼龙绳和胶带,在本市某旅馆216房内,采用持刀威胁、绳索捆绑等方法,劫得由陈世英诱骗至此的被害人赵某50元人民币等财物及赵某所住旅馆存包的凭证。
  之后,郭玉林、王林负责看管赵,陈世英和李建伏则去赵住宿的旅馆取包。其间,郭、王用刀先后朝欲脱逃的赵某胸、背部猛刺数刀,再将赵捆住。由于并非寄存包的人,陈世英、李建伏没有取成包,只得返回216房间取得赵的身份证后再次前往,因而也得知赵某被害的情况。但旅馆工作人员还是没将包交给两人。

  两人不在杀人现场
  虽然站在被告人席上的4人都不过20岁上下,但根据公安机关的侦查,此前发生在宁夏、陕西和上海市的多起刑事案件都是这4人所为。
  在这些案件中,持刀威胁、用绳索捆绑的手法如出一辙。唯一不同的是,之前几起抢劫最终都以取得财物了事,而最后一次作案时被害人赵某被扎死。
  那么,当时离开现场取包而没有实施杀害行为的陈世英和李建伏,是否应对被害人的死亡负责?这个问题成了摆在承办法官蒋征宇和合议庭面前的一道难题。
  “陈世英和李建伏的辩护人当时也主要基于这点展开辩护的。他们认为陈世英和李建伏无疑应对抢劫罪负责,但不应为抢劫致人死亡这一后果承担责任。”蒋征宇说。
  类似本案这样的情形,马上让蒋征宇法官想到一个刑法学理论和实践中常会遇到的问题——实行过限。

  法官辨析“实行过限”
  “共同犯罪中的实行过限又称共犯过限,是指实行犯实施了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行为。也有人表述为在共同犯罪中,实行犯实施了某种超出共同谋议的犯罪范围的行为。”蒋法官表示,一般来说超出共同犯罪故意的犯罪,不构成共同犯罪。
  也就是说,个别共同犯罪人超出约定的范围实施其他犯罪,对于其他某种犯罪,只能由实施该罪的行为人负刑事责任,其他共同犯罪人对此不负责任。”
  但查阅有关实行过限理论的资料后,他发现,以往对这一问题的各种辨析往往集中于不同罪名之间。但本案中共同犯罪行为人分别在不同犯罪现场实施犯罪,只是部分行为人造成了加重的结果,这是否属于实行过限此前尚无找到相似的判例。
  合议庭最终认为,在抢劫罪中个别共同犯罪人实施加害行为,并不属于实行过限,关键在于抢劫罪本身就是同时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犯罪。
  蒋法官表示:“本案中,王林在抢劫中用刀对被害人进行威胁,陈、李等均在现场看见,对持刀抢劫已有了共同犯意,对由此可能造成的人身损害后果也应有认识;当陈、李去被害人旅馆取包时,又特意留下郭玉林、王林看守已被捆绑的被害人,因此陈、李对郭、王两人为制止被害人反抗、脱逃会持刀行凶,应有预见,且该节抢劫是由陈世英起意、提供作案目标、诱使被害人到现场,陈世英、李建伏应对抢劫犯罪并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罪责。”
  最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,判处郭玉林、王林、李建伏、陈世英4人共同对抢劫致人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。